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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理财] 买信托须认清三个有效要件,缺少任何一个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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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1 20:07: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财产不断壮大,人们在日常消费之余开始追求财产的保值、增值,考虑养老和子女抚养等問題。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有能力和专业知识去管理自己的财产,即使有也不见得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这就需要值得信赖的个人或专门机构为他们提供理财服务,这就是信托。受信托优势所吸引,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对信托产品十分青睐,不过您知道在信托关系的设立过程中有三个有效要件,缺少任何一个,信托行为都是无效的。

  首先,信托目的必须确定。按照我國《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就是委托人意欲通过信托实现的目标。只有明确了信托目的,受托人才能据此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履行其受托管理的义务。因此,信托目的确定,是信托有效要件之一。委托人就信托意欲实现的内容,如无具体而明确的指示,或信托目的不可能实现或有不合法的情况,该信托也是无效的。

  其次,信托财产必须确定。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客体,是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体现,也是受托人为履行信托目的所管理、处分的标的,因此,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确定。所谓确定,是指信托财产必须为委托人有权处分的独立财产权,且就其范围、種类、数量等在信托行为中有一定程度的明确表示。以房产为例,其位置、门牌号、基地号、建物层次、面积、权利范围等,必须在信托契约或遗嘱中载明,且处于可办理移转或处分的状态。

  最后,受益人必须确定。受益人原则上并不以信托成立时存在或特定为必要,但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比如公益信托的受益人通常不特定,但可以表示为“以心智残障者为受益人”,这样就可以确定其范围了,所以也是可以的。再如“以将来出资人为受益人”或“以未来成立的法人为受益人”等这都属于受益人不存在但可以确定的情形。实践中,若信托行为没有关于受益人的表示时,依信托的法理,可推定委托人是以其自身或以其继承人(委托人死亡时)为受益人的。但如果信托行为中没有关于受益人的指示,且已明确表示不以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则该信托就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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