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中心校、高中、局直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工作,加强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切实维护学生、家长权益,特制定《邓州市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邓州市教育体育局2022年8月20日
邓州市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的重要要求,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就加强中小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餐管理,维护学生、家长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证校园食品安全,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体局是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教体局作为全市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重点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配餐企业的招标入围; (二)制定本市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工作的管理办法; (三)对本市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会同市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健全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沟通机制; (五)配合市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学生食堂和配餐企业加工制售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及时应对食品安全问题。 第四条 学校是本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学校书记、校长是本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本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工作管理措施办法,落实学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校外配餐的订购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强迫学生和家长订购配餐,原则上同一学校采用一种餐费标准。 第二章 配餐企业选择和退出 第六条 市教体局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有招标代理资质的第三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确定本市校外配餐准入企业。确定的准入配餐企业数量,准入有效时间不超过3年。 教体局将中标的校外配餐企业准入名单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教体局邀请学校校外配餐管理人员代表和家长代表(邀请家长范围:使用校外配餐的学校均应有家长代表参与),依法对招标采购过程进行监督,同时委托公证机关对招标采购过程进行公证。 第八条 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单位准入条件: (一)具备集体用餐配送资质和三年以上餐饮业经验,有良 好的从业信誉,取得有效期内的国家规定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 (二)为配餐学校学生购买食品安全责任险; (三)建设完成“互联网+明厨亮灶”,对现场操作予以公示并向配餐学校、学生家长展示; (四)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设施、工艺流程、生产用水、个人卫生、生产用具以及贮存、消毒、运输等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运输过程中要有符合要求的保温设施; 教体局对中标的校外配餐准入企业的上述条件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按有关程序取缔企业中标资格,并由相关监管部门处理、处罚。 第九条 需要校外配餐的学校先向教体局提出申请,由教体局相关科室,在市派驻纪检组的监督下,组织各学校班子成员、家长委员会等人员对中标的校外配餐单位进行实地考察、评价,现场以投票方式选定本校的校外配餐单位。 第十条 学校应当与最终确定的配餐企业签订配餐合同(协议),合同期不超过1年。合同(协议)内容包括:校外配餐企业服务标准、餐费标准、缴费方式、食品安全事故应对措施、食品安全问题处理方法、违约责任、服务期限、配餐场所、退出机制、解除合同条件、不定期查看视频监控记录等。 第十一条 学生配餐标准原则上由学校组织家长委员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十二条 实行学校学生食堂和配餐企业退出机制,学校学生食堂和配餐企业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的,立即取消其为学校配餐的资格: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发生严重食品安全事件,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三)因违法采购不合格食品原材料或掺假用假,加工无证、过期、有害食品,危害学生健康或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及其他原因而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恶劣的; (四)达不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动态风险分级良好以上的;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或加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的; (六)未按配餐服务合同约定建立相关制度或执行制度不力,经营管理混乱,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且限期整改不力的; (七)降低配餐质量标准、随意变更配餐食谱的; (八)在为学校配餐过程中发生转包、分包行为, 或擅自更换履约人、变更配餐生产地址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 配餐服务合同行为的; (九)无正当理由出现2次配餐迟到半小时以上的; (十)校外配餐企业与学校间有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 (十一)不尊重少数民族学生餐饮习惯,致使学生产生不满情绪,导致引发影响稳定问题的; (十二)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影响恶劣的。 上述内容应当在配餐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为学校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要求,加强校外配餐的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行校长陪餐制,制定陪餐方案,每餐均应当有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解决陪餐中发现和学生反映的食品质量、重量、温度、卫生和营养等问题。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通过微信公众号、校内公示栏等多种形式,公布配餐企业名称、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配餐合同、收费标准、主副食餐量、每周食谱、送餐人员健康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员联系方式、教体局、市场监管部门和学校相关负责人员的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家长、师生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配餐企业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和看管,做好以下工作: (一)索取并留存配餐企业配送清单(出货单); (二)检查核对送餐人员健康证、工作证件,以及制服、胸牌; (三)检查配送车辆是否为封闭式食品专用运输车辆,检查食品容器和配送车辆的消毒记录; (四)检查配送食品包装是否完整,感官性状是否异常,食品中心温度是否低于60摄氏度; (五)检查配餐品类和质量是否与食谱一致; (六)填写交接单,做好各项记录。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每餐配餐进行全品类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50克,按配餐整盒盛放于密闭留样专柜(冰箱)内,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并做好对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审核人员等文字记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做好配餐食品分发工作,加强就餐秩序管理,为学生提供卫生、安全的就餐环境,教育引导学生做好餐前手部清洁。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积极进行救治; (二)停止配餐,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采取应对措施;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第四章 监督共治 第二十条 市教体局和学校公示校园食品安全监督电话,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和解决学生及家长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邀请有陪餐意愿的家长代表,前往学校进行陪餐,陪餐过程包括接餐、验收、就餐等全环节。家长在其对应学生所在班级进行陪餐,陪餐费用由相关家长自理,陪餐结束后填写陪餐意见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要求配餐企业将“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信号接入舌尖安全网,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查看,并做好查看记录。发现加工制作不规范的,立即向配餐企业反馈,要求其整改,并向教育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留存证据并立即向市教体局和市场监管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组织2次家长代表对配餐企业的集中抽查走访,每次抽查走访原则上每班家长代表不少于1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不定期组织开展配餐满意度调查,组织学生和家长对饭菜质量、重量、价格、温度、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教体局将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对发现的问题,切实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体局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建立校长负责制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通过公开招标程序择优选择具备集中用餐配送资质的校外配餐单位的,未与校外配餐单位签订配餐服务合同的。 (三)未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的。 (四)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由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单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相关人员在学生食堂和校外配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教体局依规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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