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济道760万民事案件申诉状闫济道760万民事案件申诉状 涉法信访申诉人:徐万年,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河南省检察院家属院南院6号楼3楼东户。电话:13333822116。 涉法信访申诉人:李娜,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检察院家属院南院6号楼3楼西户。 涉法信访申诉人:徐长荣,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检察院家属院南院6号楼3楼东户。 涉法信访被申诉人:闫济道,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31号1号楼78号。电话:13838215296。 涉法信访申诉人徐万年、李娜、徐长荣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74号判决,因这两级法院有个别领导干警是黑恶势力闫济道的保护伞,特向上级部门领导反映依法处理。 申诉请求:涉法信访申诉人徐万年、李娜、徐长荣因恶霸势力闫济道的保护伞其哥河南省政协主席闫济民过问干扰,河南省高级法院和郑州市中级法院故意错判股东败诉。申诉人只能涉法信访,希望上级部门依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研究后批示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2005年11月30日,徐万年、李娜、徐长荣与郑煤集团签订{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晋荣公司或晋荣煤矿),协议对各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22日,闫济道作为受让人与转让人徐长荣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闫济道出资1800万元购买徐长荣30%的股份,并行使股东的权利,将徐长荣退股应得1800万元用于技改项目实施,优先把销售收入归还徐长荣应得退股本息。其他股东徐万年、李娜签字同意徐长荣转让其股权,股东徐万年、李娜仍保留70%的股份,行使股东权利(详见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1月26日闫济道转账300万元(见卷内一个副联),3月15日转账300万元(见卷内一个存根)、4月20日转账100万元(见卷内一个存根)。5月5日朱经财交来借据250500元,材料票据414941.08(以上数据不是入股款,是其雇工交来存账)。闫济道转来入股款后,即管理煤矿进行技改项目实施。余认缴入股款违约逾期不缴纳,闫济道也未把收入优先归还徐长荣退股款本息。后在经营中股东间发生矛盾,闫济道于2009年5月组织300多人使用暴力致煤矿停工(详见高院及郑州中院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 2010年6月份,恶人先告状的闫济道仗着其哥省政协主席闫济民保护伞,没进监狱改造(郑州中院改判缓刑5年),反而以合同无效为由诉求其他股东返还其自己管理已使用完并获利的认缴入股款。 郑州中级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开庭后,合议庭法官陈贵斌、刘红军、陈启辉考虑闫济道的关系和案件败诉后果(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需驳回),不合规范制度要求于4月28日让闫济道变更为解除协议。其他诉求不变。最后按关系伞的意思判解除协议,返还入股款。 2012年6月20 日,河南高院依法办案的邹波、谷彩霞、李明法官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2013年10月30日,郑州中级法院合议庭王怡、闫天文、王雷法官也顶不了关系干扰,除了入股款利息改去,其他照原样炮制,并无理由无事实无法的把徐长荣的反诉驳回。 2014年12月16日,河南高院合议庭的田伍龙、孙玉华、吴延峰法官,置附条件未生效合同法律责任适用规定及实际股东关系事实于不顾,继续错判(详见高院判决书)。 返还入股款纠纷(闫济道诉求),根据闫济道诉求是合同当事人违约的一般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闫济道缔约不守信有过错减少入股款使合同未生效,依法应驳回违约恶意人闫济道的诉求即可。 期待利益及股东利益纠纷(股东徐长荣诉求),根据徐长荣诉求是合同未生效法律责任关系及实际侵犯股东权利法律关系。 理由如下: 一、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生效合同没错,但判决适用善意方适用的“合同法”第94、97条解除合同条款去保护恶意方无合同解除权的违约者闫济道,是适用法律错误。另法院认定徐万年、李娜被告资格返还入股款无据及认定数额有误 首先,闫济道为霸占煤矿于2007年1月22日,以1800万元人民币购买郑州市梨园河煤矿股东徐长荣30%股份成为煤矿股东(详见《股权转让协议》)。但闫济道在签订协议后,缺乏缔约履行能力未付清入股款就直接强占煤矿,技改经营生产中,闫济道花费其实际认缴入股款700万元(见上述交款票据),余认缴款未按约定实际缴纳。闫济道不仅违约使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法院判决书也认定了其管理煤矿,侵犯了其他合法股东的合法利益,其一直独自经营到2009年发生刑事打砸犯罪行为止(详见刑事判决书)。作为法院法官肯定知道:本案涉及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无效、合同有效、附条件合同生效的法律术语概念和区别,以及承担责任的不同法律后果。闫济道以其他股东欺诈、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已交部分入股款,法官根据开庭要求一般允许原告在宣读起诉书后可补充变更诉讼请求。可“聪明”的法官提前告知闫济道要败诉,没顶着关系干扰,违法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的2011年4月28日又告知其变更为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见郑州市中级法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104号判决书第四页)。退一步讲,法院允许原告变更为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那法官应查明哪方当事人缺乏承诺履约能力,阻遏协议条件成就,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为未生效合同。法院查明是闫济道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照“合同法”第8、45(视为条件已成就)、60条、108条判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使依法成立合同完成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要么当事人协商解决。根据法院查明已认定双方无履行基础同意解除协议,应依据“合同法”第93、94、9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此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法院确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效力。要么根据闫济道诉求属恶意方使合同未生效有过错责任及入股款自己已入股使用,依法驳回诉求,股东权益纠纷另案处理。相反,法院在没有法定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适用“合同法”第94、97条善意方诉求规定,保护了违法违约有过错故意的闫济道,侵害了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违反了这两条法律本意是保护守约善意方要求而适用的规定精神,以无效后果判返还违约方已入股行使股东权力的股份款,又背离了有效成立的合同性质及闫济道强使股东权力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实属股东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这个事实,也不符合公司法调整股东转让股份或清算股东公司财产规定精神的,法院判股东闫济道抽回入股款也侵犯了公司第三方债权人合法利益。 以上明显看出,两级法院的法官是没分清守约方诉求应适用的“合同法”第94、97条规定套用在恶意方诉求(应驳回闫济道诉求或判解除合同即可),还是办关系案,故意违反“合同法”第97条规定(守约善意方要求解除合同适用的)和公司法第35、36条规定又判闫济道抽回入股款? 其次,法院认定徐万年、李娜被告资格及判不是转让股权的徐万年、李娜返还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事实是股东徐长荣把其股份款1800万转让给闫济道。法院认定协议未生效。尽管法院判股东徐长荣返还转让款违背事实和“合同法”第94、97条规定,但认定徐万年、李娜被告资格及判没有转让股权给闫济道的徐万年、李娜返还转让款,更是极其错判的。未生效合同写明是闫济道购买股东徐长荣的转让股款。其他股东签字是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视为同意徐长荣转让股权(否则可能无效、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款和购买股款是徐长荣和闫济道之间自愿合法的行为,不是徐万年、李娜转让股款给闫济道。试问两级法院法官闫济道购买股东徐万年、李娜多少转让款(真是瞎判)? 再次,河南高院改判返还闫济道“投资款765.8652万元认定计算有误:1、不是一般出借“投资款”,而是协议内容是“入股款”,用“投资款”来迷惑掩盖错判;2、一审郑州中院认定“投资款780万元”数额不对,而河南高院法官认定闫济道管理经营煤矿其支付的14.1348万元不算入股款应从“投资款780万元”中扣除,数额就也错了。5月5日朱经财交来借据250500元、材料票据414941.08,共计665441.08元。既然高院认定闫济道管理经营投入的电缆款14.1348万元不是入股款,那借据250500元、材料票据414941.08是入股款吗?合法缴纳款是煤矿专人签收那三笔闫济道和郑州方正圆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的700万元。 二、股东徐长荣诉求是单独案件诉求。闫济道恶意使合同未生效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或预先、期前违约责任或视条件成就的违约责任(以上是恶意方承担未生效合同的三种法律后果)。另闫济道实际购买转让股款700万,入股后管理收入未归还徐长荣1800万信赖利益或期待利益,并实际侵犯了股东徐长荣的股东利益(闫济道实际购买700万,余1100万未生效仍是徐长荣保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闫济道逾期未付清入股款违约。闫济道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恶意阻却合同生效,也视为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闫济道构成阻止条件视条件成就的违约责任。闫济道的不守诚信撤回承诺,也可视为缔约过错、期前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一、三项)款规定,闫济道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未生效,使转让股款的徐长荣的信赖利益及期待利益不能实现,闫济道有缔约过错责任和期前违约责任,法院应判闫济道赔偿股东徐长荣的期待利益损失。另闫济道自愿受让并实际认纳700万元,在煤矿技改已使用了700万,自己独享收益,未把收益优先归还给徐长荣,并暴力堵矿停产(应依公司法处理),侵犯了股东的实际利益,给股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据“公司法”第1、4、20、35、36、72条判闫济道赔偿徐长荣的损失(包括700万的实际购让款或称期待利益款及1100万股权的分取红利等损失)。但两级法院法官顶不住案外关系压力,回避这些实际股东之争事实(省高院已认定股东事实让股东诉权益之争),把有理有据有法的徐长荣诉求,故意违法不审,把闫济道的未生效合同法律责任和违反公司法责任,视为不见,两级法院的办案法官成违法者的帮凶了(见公司法第35、36条规定股东分红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作出“驳回诉求”的天大冤案(世上哪有自己钱自己用自己获利又让没用人徐长荣还钱?)。 退一步说,闫济道主诉和徐长荣反诉,如果是法院查明《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闫济道把认缴入股款给了煤矿其他股东使用,闫济道未进矿经营管理生产,未获利,那法院判其他股东返还入股款,也是公平公正的。可是,闫济道把700万实际认购款投入煤矿技改项目实施,法院也在查明事实中认定“闫济道对梨园河煤矿进行了管理”(见郑州市中级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74号判决书第7页),那法院再判闫济道抽回认缴入股款,也违反了“公司法”只能转让700万入股款、不能抽逃认缴实际入股款或请求法院解散煤矿清算财产规定,明眼人一看这份两个诉求的判决书,是两级法院的个别法官披着人民法院的合法外衣干保护违法恶意人的坏事。 三、判决书不合格 懂法人和两级法院的法官看看法院这两份判决书,规范的和正确的判决书要求:诉称写完后,继续写明诉称事实有提供的以下证据,答辩称理由后,继续写明辩称者提供的以下证据,法院查明事实后,也应写明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那法官除了以无效返还要败诉,庭审后告知闫济道变更诉求不合程序外(关系案),这主诉和反诉及各自辩称都提供了证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有佐证的证据,但法官是不懂不熟悉业务,还是怕证据写明更明确暴露自己的内容不能自圆其说?实际上法官已背离“闫济道对梨园河煤矿进行了管理”这个事实认定(见郑州中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274号判决书第7页、期限07年初到09年3月停工)。 综上,恶人闫济道靠关系滥用诉权(恶意方无合同解除权),法院乱用善意方解除权条款判申诉人败诉(法院不能适用善意方解除权条款来支持恶意方闫济道非法诉求)。另善意方股东徐长荣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不能实现,股东的分红利益被闫济道侵占和破坏,徐长荣有理有据有法诉求被法官无情驳回。再看法院认定被告资格、认定数额及判决书格式都有问题。这是两级法院不认真依法办案的毛病重现。申诉人迫于对方关系干扰法院,无奈特信访申诉。 申诉人:徐万年、李娜、徐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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