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承办单位 |
行政事项名称 |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 |
证明事项设定依据 |
核查方式 |
备注 |
1 |
邓州市财政局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认定 |
会计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明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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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人社局 |
档案的接收 |
原档案存放单位出具的档案材料清单 |
1、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邮政局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1]112号 第四章 接收、转递和服务利用 第二十条 根据流动人员或存档单位申请,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开展档案的接收、转递服务:(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当通过机要通信、专人送取或邮政特快专递等给据邮件方式进行。对曾属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军队文职人员人事档案的,应当通过机要通信或专人送取方式进行转递。严禁个人自带档案。(四)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时实行告知承诺制。拟接收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照材料目录清单认真审核甄别,对缺少关键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并补充材料;对缺少非关键材料的,应当采取先存后补方式予以接收,并督促指导流动人员补充相关缺失材料。(五)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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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人社局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场所使用权证明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2018修订)第四十九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机构章程和管理 制度草案;(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
在线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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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人社局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无收入来源证明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第三 项。第七十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协助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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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人社局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 |
死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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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一条 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 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手续,填报《机关事 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一次性支付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 参保人员死亡的,需提供社会保障卡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员关系证明;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二版)的通知(豫人社办〔2023〕13号)参保单位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在职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业务)时,应填写《河南省参保人员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1)《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承诺书》,申请人主动提供火化证、遗体捐献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等能确认参保人员死亡时间的任一法定证明材料的,无需填写承诺书)。申请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的,不适用承诺制;(2)申请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 |
协助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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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人社局 |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死亡 |
协助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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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人社局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培训场地、教学设施合规证明 |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阳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宛人社函〔2022〕308号)第十四条 学校应有与办学类型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有可合法独立使用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
(一)办学场所产权合法明晰。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租赁办学的,应与产权所有者签订有效协议,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5年。
(二)办公用房在100平米以上,教学用房在300平米以上,设置理论课教室和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类别相适应的实训场地,并配备满足实训教学所需的设施、设备。
(三)招收住宿学生的,配备相应条件的宿舍和食堂。
(四)不得使用或租用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各类场地用房,须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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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邓州市农业农村局 |
水域滩涂养殖证审核 |
营业执照 |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在线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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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邓州市农业农村局 |
渔业船舶登记 |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五条 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在线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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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邓州市农业农村局 |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
在线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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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邓州市农业农村局 |
受委托代销种子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在线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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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市气象局 |
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手续 |
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03Z 第 12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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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公积金提取 |
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 4.1.5 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6、租赁自住房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配偶无房证明 |
协助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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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市交通运输局 |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6年第63号)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
协助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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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市交通运输局 |
申请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
三年内无重大以上责任事故和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证明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或者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明;(四)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协助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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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市交通运输局 |
申请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
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三)承诺已具备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
协助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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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邓州市公安局 |
新生儿出生登记 |
新生婴儿父母《结婚证》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第二十九条申报出生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落户方是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三)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记父亲信息,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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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邓州市公安局 |
异地申请换、补领居民身份证 |
在本地区务工、就读、居住证明 |
公安部《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十条准则》第二条证明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需交验下列证明材料之一:(一)居住证;(二)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的,可提供公安机关核验过的登记材料;(三)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商执照等相关材料;(四)证明合法稳定就学的,需提供经教育部门注册的学生证或学籍证明等相关材料;(五)证明合法稳定居住的,需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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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 |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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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邓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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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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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执业地址) |
《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等办理程序的通知》(豫中医〔2018〕6号)第三条:(二)变更医疗机构执业地址,需提交以下材料: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3.新设地址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医疗机构迁建或增设新的执业地址,应提交本文件第二项第三款 4、5、7、9、11 项,并接受执业登记机关的现场评审。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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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变更地址 |
《河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登记等办理程序的通知》(豫卫医〔2017〕32号)第五条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两份);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复印件;3、新设地址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整体迁建或增设分院区应提交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4、5、7、9、11项材料,并接受现场评审。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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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护士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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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考核合格证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卫医【2019】31号)第二条第三款:(三)其它。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材料。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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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护士执业注册(重新注册) |
护士执业考核合格证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卫医【2019】31号)第六条第二款:(二)需要提交的材料。 按照首次注册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二级以上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材料。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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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 |
婚姻状况证明 |
《河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制度政策解释及对象确认与退出程序的通知》豫卫家庭〔2015〕3号二、关于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一)本人申请。申请人在每年1月15日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一寸免冠近照四张,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原无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已不存在的由现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到户籍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河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
协助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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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邓州市水利局 |
取水许可新办 |
营业执照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49号)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
在线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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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邓州市水利局 |
取水许可延续 |
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49号)第二十六条 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
在线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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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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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邓州市水利局 |
取水许可变更(经营信息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49号) 第二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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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营业执照 |
在线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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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邓州市水利局 |
取水许可变更(水权变更) |
营业执照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49号)第二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
在线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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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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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 |
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应当对使用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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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变更(备案)登记 |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国市监注发〔2022〕2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4〕22号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应当对使用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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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办理 |
营业执照证明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在线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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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延续) |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声明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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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名称或生产地址名称变化,而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且符合变更条件) |
发生变更的材料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项:企业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说明。 |
在线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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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
清税证明 |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8号) 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未办理过涉税事宜,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免予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证明,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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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 |
延续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告知承诺书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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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 |
变更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告知承诺书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第十七条 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
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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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发 |
换发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告知承诺书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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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范围变更 |
经营范围变更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告知承诺书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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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充装许可(延期) |
前一个许可周期内未发生与特种设备相关的行政处罚、责任事故、设备安全性能问题和质量投诉未结案等情况,并且具有《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 (TSG 07—2019)》规则附件 B 至附件 L 规定的相应生产业绩的持证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可以通过提交持续满足许可要求的自我声明承诺书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2019年第8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二)自我声明承诺换证。在本许可周期内未发生行政处罚、责任事故、质量安全问题和质量投诉未结案等情况,且满足相应许可条件中所规定生产业绩的生产单位,在许可证书有效期满前,采取自我声明承诺持续满足许可条件要求的的方式申请直接换证,免除鉴定评审,但不得连续两个许可周期申请直接换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得采取自我声明承诺的方式直接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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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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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许可(延续)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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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延续)换证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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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焊接取证) |
体检报告或健康自我承诺书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2019年第8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三)简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换证手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含安全管理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提交换证申请,发证机关核验通过后,直接办理换证。资格证书有效期逾期的,作业人员应重新申请取证。作业人员申请换证时所提供申请材料简化为换证申请表、作业人员证书(原件)、现用人单位出具的没有违章作业、未发生责任事故等不良记录证明。除焊接操作人员外,其他作业人员换证一律不需要考试。不再要求换证申请人员提供安全教育和培训证明、持续作业时间证明和体检报告。”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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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焊接复审) |
含有视力、色盲等内容健康证明或健康自我承诺书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2019年第8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三)简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换证手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含安全管理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提交换证申请,发证机关核验通过后,直接办理换证。资格证书有效期逾期的,作业人员应重新申请取证。作业人员申请换证时所提供申请材料简化为换证申请表、作业人员证书(原件)、现用人单位出具的没有违章作业、未发生责任事故等不良记录证明。除焊接操作人员外,其他作业人员换证一律不需要考试。不再要求换证申请人员提供安全教育和培训证明、持续作业时间证明和体检报告。”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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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采矿权抵押备案 |
采矿许可证 |
《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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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继承) |
继承材料(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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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所在省辖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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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所在省辖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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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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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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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勘查、开采矿藏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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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宗教、殡葬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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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批次用地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所在省辖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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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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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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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备案制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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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
所在省辖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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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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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勘查、开采矿藏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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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宗教、殡葬设施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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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一般采种林确定 |
采种林分中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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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建设工程验线 |
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结果、核实基础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
免予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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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 |
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免予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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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 |
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
免予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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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凭租赁协议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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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变更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民政部令〔1998〕18号)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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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凭产权证办理)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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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 |
免于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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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凭租赁协议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明 |
成立登记: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同步开展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民函〔2016〕257号)(一)申请新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社会组织登记后、社会组织申领证书前,应当由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须由该组织拟任主要负责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
变更登记: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2.《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
免于核查 |
新增 |
69 |
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凭产权证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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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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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市司法局 |
公证员执业审核(一般任职)(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县级考核审查) |
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2018修订) 第四十九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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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
现场核查 |
72 |
市司法局 |
公证员执业审核(一般任职)(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县级考核审查) |
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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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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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
现场核查 |
73 |
市司法局 |
公证员执业审核(考核任职)(县级考核审查) |
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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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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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
现场核查 |
74 |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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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市级审核 |
未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8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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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市司法局 |
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
现场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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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市司法局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 |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124号)第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3.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
协助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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